南朝时期南朝社会尚清谈不重名法,律学衰竭,法治混乱。宋齐两代皆未颁新律,仅是制订或废除一些令、科以补充或修改晋律。如永初元年(420)除“无故自伤残者补治士”,二年又诏定杖罪之科,元嘉有酒禁、戒坛铸佛像造寺观等科。大明七年,改定“隶杀长史科”。齐永明七年(489)尚书删定郎王植集张裴、杜预所注律,取张说七百三十一条,杜说七百九十一条,一律两家各释互异的取一百七条,互通的取一百三条,合共一千三十二条,成书二十卷。武帝诏令狱官详正,公卿八座参议。后宋躬整理王植的抄撰及八座裁定的意见,编成律文二十卷,附录叙一卷,共二十一卷(《新唐书·艺文志》为八卷)。永明九年,孔稚珪上表请求施行,诏虽从纳,但终齐一代,并非正式施行,故永明律为非实施法律。而且,与其称之为律,不如说是考证晋律注释。永元元年(499),东昏侯即位时又下诏删省科律,但齐末兵乱,始终未行。而张、杜旧律及王、宋所纂诸书皆遗失殆尽。
南朝最大的立法行动是梁天监元年(502),武帝因律令不一,实难去弊,下诏重议新律。齐代旧郎蔡法度家传律学,能背诵王植之律,于是任命蔡法度为尚书删定郎,让他凭记忆加以整理成文。又诏尚书令王亮、侍中王莹、尚书仆射沈约、吏部尚书范云,长兼侍中柳恽、给事黄门侍郎傅昭、通直散骑常侍孔蔼、御史中丞乐蔼、太常丞许懋等参议,成梁律二十篇,一千五百二十九条,天监二年正式颁行。
梁律大体沿袭晋律。只是省诸侯篇,增仓库篇。另外改称盗律为盗劫;贼律为贼叛;请赇为受赇;捕为府捕。余十五篇一如晋律。蔡法度又撰梁令三十篇。目次为户、学贡士赠官、官品、吏员、服制、祠、户调、公田公用仪迎、医药疾病、复除、关市、劫贼水火、捕亡、狱官、鞭杖、丧葬、杂上、杂中、杂下、宫卫、门下散骑中书、尚书、台秘书、王公侯、选吏、选将、选杂士、军吏、军赏。梁令大致因晋令而略加增损。此外,又集晋故事中仍适应于南朝的条例,编成梁科,共四十卷(《梁书·武帝纪》作四十卷,《唐六典》作三十卷、《旧唐书·经籍志》与《新唐书·艺文志》均作二卷,大概是逐渐遗缺)。
陈朝永定元年(557)诏尚书删定郎范泉制定律令,参议者有尚书仆射沈钦、吏部尚书徐陵、兼尚书左丞宗元饶、兼尚书右丞贺朗等,成陈律三十卷、科令四十卷(《新唐书·艺文志》陈律九卷、陈令三十卷、陈科三十卷)。陈朝的律、科、令基本上沿袭梁朝,甚至连“轻重繁简”,也“一本梁法”,而且“条法冗杂、博而不要”在法典史上没有留下什么影响,很快被淘汰了。南朝前两代未有立法,后两代虽成新律,但皆沿晋制,没有重大改革。
这是凝固了的门阀制度在意识形态上腐朽没落的反映,作为侨姓士族文化标志的玄谈越走越远,整个社会尚释老,轻名法,以清谈为高逸,以理法为庸俗,故出现法制停滞不前的局面。故隋统一全国后,弃南朝法制而循北朝法制,魏晋以来一脉相承的法制系统至此终结。
北朝时期北魏皇朝的建立者拓跋鲜卑原是大兴安岭的游牧部落,处于较落后的社会发展阶段。进入中原以前,尚无成文法,部落首领四部大人依习惯法处理部落内部的纠纷。《魏书·刑罚志》称:“魏初,礼俗纯朴,刑禁疏简。宣帝南迁,复置四部大人,坐庭决群讼,以言语约束,刻契记事、无囹圄考讯之法,诸犯罪者,皆临时遣决。”永嘉之乱,拓跋氏乘机入主中原,逐渐被汉族较高的封建文化所征服,开始了封建化过程,“乃峻其法”,陆续颁布了一些单行法令,如昭成帝建国二年(339)定赎罪法及对大逆、淫乱、贼杀、盗劫等罪例的刑罚。拓跋珪即皇帝位后,着手制定法律。天兴元年(398)诏尚书吏部郎中邓渊典官制、立爵品、定律品、协音乐;仪曹郎中董谧撰郊庙、社稷、朝觐、饷宴之仪:三公郎中王德定律令,用科禁;吏部尚书崔玄伯总而裁之。这是北朝首次制定较系统的成文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封建秩序,同时废除了一些原始落后的酷刑。拓跋焘即位后,第二次修定法律,神祐三年(430)诏司徒崔浩改定津令,主要是宽刑省罚,如增设一年刑、允许以官爵除刑以及对孕妇、老少的恤刑等,进一步废除了原始刑罚的残余;正平元年(451),拓跋焘再次诏太子太傅游雅、中书侍郎胡方回、公孙质、李虚、散骑常侍高允等改定律令。主要是减轻对盗劫的刑罚,并增加放纵、通情、止舍三法例及其他罪行,凡三百九十一条,门诛四条、大辟一百四十五条,刑二百二十一条。
以上三次修定律令皆在魏孝文帝改革以前,时拓跋族入主中原不久,封建化程度不深。这一时期法律的特点是大量吸收汉代旧律,废除部落旧习惯法,主要是宽刑省罚,法律中儒家学说的成分较重。首先从制定律令的人看,崔玄伯、崔浩都是汉士族高门,从两汉以来,一直是中原学术的代表,所法家学是传统经学。胡方回出自西北,永嘉之乱以后,该地区一直保留着汉魏学术风气,胡方回的律学大抵亦属汉律系统。而高允、游雅、高闾诸人皆为北方汉士族名流,“贤隽之胄,冠冕州邦”,其学术也必承汉儒之嫡传。史称如高允“尤好春秋公羊”,北朝初期由这些汉以来的士族名流所制定的法律,大量吸收汉律和儒家学说,与南朝专用晋律,不超过张、杜律释体系有所不同。其次从法律内容看,三次定律都是以德治仁政为中心,主要是减轻刑罚。再从审判方式上看,真君六年(445)诏:“诸疑狱皆付中书,以经义量决。”以儒家经典取代法律条文来裁决罪行,这种方法正是汉“春秋决狱”的再现。春秋决狱自汉以来一直存在,但北朝表现得比东晋南朝更为突出。如上所述,北朝前期的法律大体上源于汉律系统,所不同的是糅合了更多的儒家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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