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田,即官员的俸禄田。元代职田只分拨给路、府、州、县官员及按察司(后改廉访司)、运司、盐司官员,其他官员则只支俸钞和禄米,不给职田。官员职田的多寡,随品秩高下而定。至元三年(1266)定北方路、府、州、县官员职田,至元十四年(1277)定按察司官员职田,今据《元史·食货志》的记载,列其数如下:路官:达鲁花赤、总管,上路各十六顷,下路各十四顷;同知,上路八顷,下路七顷;治中,上路六顷;府判,上、下路同为一顷。
府官:达鲁花赤、知府各十二顷;同知六顷;府判四顷。
州官:达鲁花赤、州尹,上州各十顷,中州各八顷,下州各六顷;同知,上州五顷,中州四顷;州判,上州四顷,中、下州同为三顷。
警巡院官:达鲁花赤、警使各五顷;警副四顷;警判三顷。
录事司官:达鲁花赤、录事各三顷,录判二顷。
县官:达鲁花赤、县尹各四顷;县丞三顷;县尉、主簿各二顷。
按察司官:按察使十六顷;副使八顷;佥事六顷。
① 陈旅:《江淮等处财赋都总管府题名记》,《安雅堂集》卷九。
② 《元史》卷四一《顺帝纪》四。
③ 参见梁方仲:《元代的土地制度》,《梁方仲经济史论文集补编》,中州古籍出版社1984 年版。至元二十一年(1284),定江南地方官和诸司官职田,其给付原则是比照北方相同职务官员的职田数减半。除依减半原则比照上列北方官员职田数可推知者外,兹据《通制条格》卷十三《禄令》“俸禄职田”将不能比照推知者具列如下:路首领官:经历二顷;知事、提控案牍各一顷。
府首领官:提控案牍一顷。州首领官:上州提控牍一顷;中州都目半顷。录事司官:巡检、司狱各一顷。
按察司首领官:经历二顷;知事一顷。
运司官及运司首领官:运使八顷;同知四顷;运副三顷;运判二顷半;经历二顷;知事一顷;提控案牍一顷。
盐司官:盐使、盐副各二顷;盐判一顷;正、同管勾各一顷。
政府规定的诸官员的职田数,只是一个给付标准,实际上,官员违制多取职田和职田给付不足额,甚至完全未曾给付的情况都是存在的①。职田的收入归现任官员所有,官员离任须将职田移交给下任。
学田,即官办各类学校所占有的土地。元代在中央设置国子学、蒙古国子学、回回国子学,在路府州县设置儒学、蒙古字学、医学、阴阳学等。此外,各地还有大量的书院。除国子学没有学田外,上述其他学校都占有数量不等的土地,其中各地儒学是学田的主要占有者。
元代学田主要从继承前代学田而来。南宋时期学田数量相当可观,元初人估计,南宋旧有学田“该钱粮三百余万贯石”②。金代的学田也为数不少,金章宗时规定:“每名生员给民佃官田六十亩”③。元代统一前后,学田为寺观、豪强所侵夺的情况比较严重,尤以江南为甚。元中期以后,随着元政府对学校的日益重视,各地被侵学田逐渐得到了恢复。除沿袭和恢复旧有学田外,元代学田有所扩大。第一,不少旧有学校通过购置、官府拨给和私人捐赠等途径扩大了土地占有。第二,元代在各路府州县新创立了蒙古字学、阴阳学等,这些学校也通过官府拨给、购买等方式获取了一定的土地。第三,元代好事之家捐田创设书院之风甚盛,尤以东南为著,且捐田数量不少。元人陆文圭论及当时的学田情况说:“名都大邑,学廪以千石计;偏方小县,亦不下数百石焉”④。事实的确如此。
学田的收入,按元廷的规定只能用于以下各项:(1)修理学舍;(2)
供春秋二丁朔望祭祀;(3)供给师生廪膳;(4)支付学官禄米和“贫寒老① 《元史》卷一八三《王守诚传》;《元史》卷一二○《察罕传》,《元典章》卷十五《户部》一《职田佃户子粒》。
② 《庙学典礼》卷一,《省台复石国秀、尹应元所献学田》。
③ 王圻:《续文献通考》卷五○《学田》四。
④ 陆文圭:《策问·养士》,《墙东类稿》卷三。
病之士”的口粮①。
上述元代各类官田,基本上都采用租佃制的生产形式。大多数情况是出租给贫苦农民耕种,但在江南地区的一般官田和学田中,包佃制也颇为流行。所谓“包佃”,即承佃者充当“二地主”,将租佃来的土地转手出租。元代的包佃者多为权贵、官僚和豪户。在一般官田中,元政府公开允许包佃,所以包佃的规模很大,如两浙转运使瞿霆发一家包佃官田达七十余万亩。学田租额相对较轻,因而官僚、豪户趋之若鹜,或巧取,或豪夺,包佃以渔利,如嘉兴路(治今浙江嘉庆)儒学、镇江路(治今江苏镇江)儒学、铅山州(治今江西铅山)儒学等,都有一部分学田落入了包佃者的手中。江南地区的一些学官也加入了包佃学田的行列,元代姚燧曾经指出:“又有身为学官而自诡佃民,一庄之田连亘阡陌,名(各)岁入租,学得其一,己取其九。”②由于包佃学田的情况广泛存在,影响了学校收入,大德十年(1306)元政府曾下令予以禁止,但并未取得多大效果。包佃制源于宋代,是封建租佃关系高度发展的表现。元代一般官田和学田中包佃制依然兴盛,是这些土地上封建租佃关系继续保持其发展趋势的一种反映。对于官田,元政府还允许佃户兑佃,因而兑佃在元代官田中比较流行。所谓“兑佃”,即转让租佃权,这也是封建租佃关系复杂化的产物。在宋代官田中,兑佃现象已不少见,但未得到朝廷在法令上的许可。元政府规定:“佃种官田人户欲行转兑与人,须要具兑佃情由,赴本处官司陈告勘当,别无违碍,并写是何名色、官田顷亩、合纳官租明白附簿,许立私约兑佃”①。官田的兑佃完全合法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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