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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塞艺苑
10中国通史第十卷-中古时代-清时期 (上)
来源: | 作者:白寿彝 | 发布时间: 797天前 | 48400 次浏览 | 分享到:

  苗人等犯,按《苗人例》拟断。苗人犯罪,区别办理:“熟苗、生苗若⑥ 《大清律集解附例》卷1。

  ① 《满文老档·太祖》卷69。

  ②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27。

  ③ 《清高宗实录》卷664。

  ④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27。

  ⑤ 《大清律集解附例》卷1。

  ⑥ ■牛,为二岁之牛。

  ⑦ ■牛,为三岁之牛。

  ①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994。

  ②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39。

  ③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857。

  有伤害人者,熟苗照民例治罪,生苗仍照《苗人例》治罪”④。苗人犯罪量刑,较民人为轻,略与旗人相当。苗人杀抢犯,“免其刺字,照旗下人枷号杖责”⑤。苗人特殊案件,专设条例审断。苗人伏草捉人、枷肘在巢、勒银取赎犯,初犯为首者斩监候,为从者俱枷号三个月、责四十板、臂膊刺字。并规定按发生案件起数,将土知府、百户、寨长各罚银有差。苗人犯的诉讼审理程序,也与民人不尽相同。《苗人例》还对苗民通婚、使用武器等均作出规定。瑶、僮、黎等族人犯,俱参照《苗人例》审理定谳。

  回人犯,乾隆二十五年谕,照《回疆例》办理。但对驻新疆各城官兵酗酒滋事犯,按刑律断案,配给回人为奴,累犯加重,“即行正法”①。这比内地同罪刑罚为重,其原因是为着加强对边疆地区的统治。

  藏人犯,由驻藏大臣参酌《番例》四十一条承办。《番例》规定:争斗打架犯,告理者,按曲直,罚银钱。男女奸情犯,止罚银钱,亦或责释。偷窃财物犯,将其全家锁拿监内追比,并将正犯挖目、割鼻、砍手。斗殴致命犯,有钱者罚银钱充公,并给尸亲念经、或银钱与牛羊若干,无钱者则缚弃于水中,并籍没其家。抢夺劫杀犯,“不分首从,皆问死罪:或缚于柱上,以枪打箭射,较射饮酒,死则割头悬示;或送珞瑜野人食之,或活缚送曲水蝎子洞,令蝎子食之”②。

  官人身份,较明有别。官员犯罪区分为公罪与私罪,公罪为缘公事致罪而无私由,即行政犯;私罪为不缘公事而私自犯,即刑事犯。官员犯罪依官职和官品,享有处罚上的特权。《明律》官人分为两级:五品以上有犯,奏闻请旨,不许擅闻;六品以下,所司取问拟议,闻奏区处。《清律》则不分级,凡在京、在外大小官员,有犯公私罪者,所司实封奏闻,不许擅私勾问。如旨准推问,依律拟议,奏闻区处,仍候覆准,方许判决。所以清朝官员在处罚上的特权,较明朝扩大。《清律》对官人罪做出明确规定,如当擅选官或私自铨选亲戚,斩监候;滥设官吏,额外添设一人,杖一百;擅离职役(在官应值不值),笞二十;官员赴任过限,无故过限一日,笞一十;擅勾属官,无故稽留三日者,笞二十;交结朋党或上言大臣德政,斩监候③;嘱托公事,笞五十;罢闲官吏在外干预公事,杖八十;现任处所置买田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等。但清代官人犯罪,因袭前代旧制,用除免当赎法,即除免官职,赎刑代真刑。《清律·名例律》规定,官员犯笞、杖罪,则分别公私,代以罚俸、降级、降调,至革职而止。其罚俸,公罪——文武官,犯该笞者,一十罚俸一个月,二十罚俸两个月等;私罪——犯该笞者,一十罚俸两个月,二十罚俸三个月等。

  官人贪赃,清律尤严。官员贪赃,钦定例:百两以上者,绞决;三百两以上者,斩决①。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者,一两以下杖八十、小臂膊刺“盗官(钱、粮、物)”三字;四十两,斩。贪赃官人除科以生命刑(绞、斩)和身体刑(笞、杖)外,还处以财产刑。顺治十二年,顺治帝谕刑部:“贪④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39。

  ⑤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39。

  ①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42。

  ② 《西藏志·刑法》。

  ③ 《大清律集解附例》卷2。

  ① 《大清律集解附例》卷7。

  官蠹国害民,最为可恨。向因法度太轻,虽经革职拟罪,犹得享用赃资,以致贪风不息。嗣后内外大小官员,凡受赃至十两以上者,除依律定罪外,不分枉法、不枉法,俱籍其家产入官,著为例”②。明科罚贪墨,计赃论断,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清则罪止处斩。清初力除明季积弊,惩贪至严。顺治元年定,“凡官吏犯赃审实者,立行处斩”。八年,又谕:“治国安民,首在惩贪;大贪罪至死者,遇赦不宥”③。《清律·刑律·受赃》规定:凡官吏受财、坐赃致罪、事后受财、官吏听许财物、有事以财请求、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家人求索、风宪官吏犯赃、因公科敛、克留盗赃、私受公侯财物等,按枉法、不枉法与坐赃,给予刑罚。官吏受财与坐赃致罪的赃罪刑罚列表如下:枉 法赃一 两 以 下 杖 七 十一 至 五 两 杖 八 十十 两 杖 九 十十 五 两 杖 一 百二 十 两 杖 六 十 徒一 年二 十 五 两 杖 七 十徒 一 年三 十 两 杖 八 十 徒一 年三 十 五 两 杖 九 十徒 二 年 半四 十 两 杖 一 百 徒三 年四 十 五 两 杖 一 百流 二 千 里五 十 两 杖 一 百 流二 千 五 百 里五 十 五 两 杖 一 百流 三 千 里八 十 两 实 绞 监 候一 百 二 十 两五 百 两官吏 受 财(有禄人)不 枉 法 赃杖 六 十杖七十杖八 十杖 九 十杖 一 百杖 六 十 徒 一 年杖 九 十 徒 二 年半实 绞 监 候坐 赃 致 罪笞 二 十笞三十笞四 十笞 五 十杖 六 十杖 七 十杖 一 百杖 一 百 徒 三 年清对流官犯赃,更加重惩处:云南、贵州、广西、广东、四川、湖广等处流官,擅自科领土官财物、贪取兵夫征价、遣兵骚扰逼勒、强卖货物牟利者,“较内地之例,应加倍治罪”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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