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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通史第一卷-导论
来源: | 作者:白寿彝 | 发布时间: 1086天前 | 28133 次浏览 | 分享到:

  以上所说封建法典,基本上都属刑法性质。还有行政法,如《唐六典》、《大明会典》、《大清会典》,旨在明确各部门各级官署的职掌、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行。这和上述封建法典都是封建国家的基本大法。

  中国封建社会编了一套套的法典,一般称之为王法或三尺法。王法的提出,最早是指治国之道。付与它法律意义的是三国时的曹操。当时曹彰为北中郎将,奉令征乌丸,临行前,曹操对他说:“居家为父子,受事为君臣,动以王法从事,尔今其戒之。”①三尺法的来历是因古代法律写在三尺长的竹简上。王法或三尺法,在封建社会对人民来说,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但是,法律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绝不限于已经编成的法典条文,最根本的是它与现实的利害关系。汉武帝时,杜周为廷尉,管刑狱,办案时最愿意按他的上司张汤,尤其是按皇帝的意旨裁决。“上所欲挤者,因而陷之。上所欲释,久系待问而微见其冤状。”有人问他:“君为天下决平,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旨为狱,狱者固如是乎?”杜周说:“三尺安在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①杜周的话说出了封建王法的本质,法就是当代封建专制皇帝的意旨。朱元璋虽告诫他的子孙不得更改法律,事实上也并不能做到。

  中国封建社会制定的大量法典,在近代法律分类上,基本上属于公法范① 《三国志·魏书·任城威王彰传》。

  ① 《汉书·杜周传》。

  围,而缺乏私法内容。私法,与公法不同,是关于个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恩格斯说:“如果说国家和公法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那末不言而喻,私法也是这样,因为私法本质上只是确认单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②私法包括物权、债权、契约和继承等权利与相互承担的义务。

  在中国封建法典中,从来没有专门的私法典,在公法中涉及私法的条例数量也较少。李悝的《法经》首列一“盗”,当然是保护私有财产的,不过内容不详。秦汉时代法律大兴,有关私法方面的也极罕见。反映私法较多内容的开始于唐律。唐律的《户婚律》有几条涉及保护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厩库律》有几条涉及保护私有牲畜。《贼盗律》有几条涉及保护私有财产。《杂律》中有几条跟契约、借债及商品生产与贸易有关。但这远比不上人们熟知的罗马法那样大量而又明确地表现私法的内容和性质。欧洲一些国家的私法比中国发达,他们吸收了罗马法的这种特点。

  私法在中国的欠缺,首先在于商品经济不发达。罗马法全部的宗旨是保护奴隶主阶级的私有财产,而更具特色的是它保护商品生产者的权利。它有商品生产发展的基础。马克思曾把罗马法称为“商品生产的那个经济发展阶段的法律”①。其次是中国向来是个以农业为主的国家,农业生产的主要手段土地,大量为地主、贵族和皇帝所占有,表现在法律上有关保护个体农民土地占有和交换的条例就非常少。相反,法律上保护国有官有土地的条例更多。第三是,封建专制主义统治对人民的生命财产根本不关心,人身既不能完全自主,私有财产更难得到法律保护。

  近代的立法和司法历代的封建法典,重伦常,明等级,尊特权,反映了地主阶级的意志,也反映了封建社会的主要矛盾。近代,为时短浅,但也形成了近代的法律体系。近代的法典,反映了地主、官僚、买办的意志,也反映了帝国主义在华利益。总的说来,是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其特点是,一、立法权从皇帝的钦定转向民议的形式和政治首脑的独裁;二、接受外力对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干扰;三、引用西方法典的形式,保留封建法典的某些内容;四、有了系统的私法,如民法、民事诉讼法等。

  鸦片战争的失败,使皇帝至高无上的权威受到极大冲击,国家的主权受到严重损害,外国侵略者根据与清政府签订的不平等条约,取得了领事裁判权,外国人在中国犯法,只能由外国驻华代表审理,中国政府不得干涉。中国的政治家、思想家也认为,照老样子统治下去不可能了。以康有为为代表的资产阶级维新派,在戊戌变法运动中对立法、司法提出了革新建议。康有为可能不是最早主张君主立宪的人,但他的确是提出了君主立宪的具体方案。他认为,要象西欧国家那样,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应当设议会,由选举的议郎组成,凡议郎三分之二通过的决议就可以付诸实施。他主张制定宪法,皇帝和人民同受宪法约束。

  康有为提出建立法制局,并把法制局列于应设的十二局之首位。他认为,② 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248 页。① 恩格斯:《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395 页。外国人在中国自治其民,不受中国法律约束,“实为非常之国耻。”他明确表示,应重新制定法律,即不能骤行于内地,亦当先行于通商口岸。康有为进一步提出,凡民法、商法、市则、舶则、讼律、军律、国际公法,一切中国原来没有的新法律,都应由专门设立的机构制定。戊戌变法的另一重要人物梁启超赞同康有为的建议和主张,并从历史上为之详加论证。

  以慈禧太后为首的守旧派,扼杀了康梁维新之后,在国内外舆论压力下也迫不得已,提出“革新”,“变法”。他们建立专门管理机构督办政务处,又设考察政治馆,派人出国考察。他们炮制的杰作不过是君主立宪,又不想真正实行。1908 年,清政府公布了一个《钦定宪法大纲》,共二十三条,其中规定皇帝总揽立宪、行政、司法等大权。所谓“革新”,“变法”,有名无实。这时有资政院及各省谘议局的设立。资政院的议员有的由皇帝委派,有的由各省的谘议局以成员的十分之一选出。资政院作为上下议院的基础,讨论国家岁入岁出及法典朝章等,议决之后,会同国务大臣奏报皇帝裁决。这在立法上比封建专制君主制总算有一点进步。但是省谘议局的成员限制出身、资历、财产等,只有官僚地主和少数资产阶级可以入选。它反映了非常微弱的一点民主。资政院开院后,来自他们那里的舆论,清政府也不重视。清政府下了一定的功夫来修订法律。有名的法学家沈家本以修订法律大臣的身份,带领法律馆的人员,经过多年的努力,编出了《大清现行刑律》。1910 年清朝公布了由日本法学士岗田朝太郎起草的《大清新刑律》。作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就是由这位外国人制定的。还有《民律》、《商律》、《刑事诉讼律》、《民事诉讼律》、《国籍法》等,也在这一年编成,与《现行刑律》同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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