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组织不分立,审判、检察和司法行政皆由地方长官兼理。州刺史、郡太守,县令皆理狱讼,决刑断,并察纠官吏政绩。属官有决曹掾、贼曹掾,或称法曹、墨曹。州佐有刑狱参军,司法参军,郡有功曹掾,门下贼曹。乡一级无司法组织,以乡官调理民事管理治安。三国时大乡设三老、百石,小乡设有秩啬夫、百石,以三老、啬乡掌教化,听民讼;以百石掌治安。晋乡官有秩啬夫,里吏。南朝乡官为三老,有秩啬夫,游徼各一人。三老掌教化,有秩啬夫听讼,游微巡禁盗贼。北朝乡官称三长。
审判程序与等级狱讼最初受于乡官,乡官不能决才上有司。是为初审机关,审毕申报于郡,郡派督邮往县验案,狱成遂决。县不能决,逐级上报于郡,州、朝廷。廷尉为最高审判机关,但皇帝有权干涉廷尉所决,故皇帝临讼为最终审决。南朝宋废督邮案验县狱之制。因督邮不过为郡的下级属吏,对县令所决往往不能提出有力的异议,有案验之名,无案验之实,故谢庄上言奏请改制。县考讯毕,将案情和囚犯送郡,委任二千石级的官吏复审,然后正刑。二千石官不能决的,京师附近移度廷尉,京师以外移度州刺史。齐时,丹阳所辖及京师二百里内囚犯,集京师司隶校尉统审,此外由州郡决断。北朝的审判程序,北魏为“部主具状,公车鞠辞,而三都决之”。即当事人提出诉讼,司法行政机关系讯,审判机关裁决。北齐律文有狱成、案成、复检,也即受讼系讯,鞫证定罪,裁决行刑。
地方司法机关只能审判民事案和一般刑事案。县级可判扑刑,罚金,州级可判流刑、年刑(两晋例外,流徒、除名、退免等大事须台奏乃决刑),重大疑案和死刑须上报朝廷审判机关。《三国志·魏志·明帝纪》青龙二年诏:“廷尉及天下狱官,诸有死罪县狱以定..使与奏。”《宋书·孝武帝纪》载:“其罪甚重辟者,皆如旧先上。”《魏书·刑罚志》:“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三国初,杀生之柄,决于牧守,后随着皇权的强化,杀生权回归朝廷,死刑上报复检制,两晋南北朝皆然。但将军开府得专杀生之权,这是司法机构军事化的结果,与这一时期的战乱的局面有关。随着社会逐渐安定,这种状况也有所抑制。南朝宋规定:“须临军临阵才能专杀,余皆上报,犯者以杀人罪论。”北朝死罪须复奏,无异词才行刑,至隋形成死罪三复奏之制。
南北朝时期,还施行特别察囚制,由皇帝委派高官巡行州郡,受理冤案,察举非法,拥有较高审判权力,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
诉讼程序诉讼,包括狱讼和辞讼。即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方式有顺诉,越诉和直诉。顺诉即依审判等级向所在一级的公车上诉。越诉即越过管辖的行政等级向上一级提出诉讼。直诉即直接上诉于最高司法组织,甚至皇帝本人。后者又称挡驾。这一时期,法律上禁止越诉,越诉一般要加鞭笞。但特使巡行时例外。特使受皇帝任命,诉于特使含有直接意味。直诉则是允许的。西晋武帝时,在朝内设登闻鼓,吏民有冤,可擂鼓直诉。如帐下督荣晦因罪被司空卫瓘所谴,晦后随叛兵害瓘子孙。刘繇等执黄幡挝登闻鼓,请族诛晦,诏从之。刘宋大明年间,孝武帝巡行听讼,士庶有怨皆诉至皇帝面前自诉。梁时在公车府谤木肺石两边各设一函,令天下吏民检举不法,投书函内,称肺石函。北朝也在宫廷阙左悬登闻鼓,有冤者挝鼓,公车上奏。
罪犯经过审讯议刑之后,不服的可提出复诉,称为“乞鞠”。汉制二岁刑以上皆许乞鞫。曹魏以乞鞫烦狱,除之,晋又恢复。晋令规定囚犯称冤欲乞鞫者,许之(《册府元龟·刑法部》)。北朝“狱已成及决竟,若有疑案不直或诉冤枉者,得摄讯复治之”。北魏献文帝在位时,每成狱案,必令复鞫。
诉讼有许多限制。首先必须确实,诬告反治其罪。曹魏有令规定敢妄相告以其罪罪之。高平陵事变时,大司农桓范留守京师,曾以司马懿欲反之事告曹爽,懿知大怒,问诬告人反,依法应治何罪,有司回答依律令反治其身,于是执桓范下狱。这种反坐法本质上属于同害刑,两晋南北朝皆存在。北魏规定:“诸告事不实者,以其罪治之。”(《魏书·韩麒麟传》)如宗室元匡因与尚书令高肇不合,上书罪肇,有司奏匡诬肇,于是处匡死刑。但诬告与否,全凭官吏主观武断,如北齐时,上洛王思好欲反,为人所告,韩长莺因与思好联姻,遂奏有人诬告宗室,不杀无以杜绝后患,告者竟被斩死(《北齐书·思好传》)。
其次,对诉讼内容和人也有限制。曹魏黄初五年(224)令规定,犯谋反大逆才能初告,余皆勿听治。把诉讼内容限制在谋反大逆的范围内。老幼、奴婢及囚犯无诉讼权。曹魏禁止囚犯告人,否则加罪并牵连亲属。北齐天保八年立格“负罪不得告人事”,晋律规定老幼不得告言人(十岁以下)。再次,诉讼容隐。这一时期皆有律令禁止对直系亲属提出起诉或出庭作证。晋初有父母犯法拷问儿子或儿子逃亡鞭讯父母,大理卫展认为这样有伤正教,使亲亲相隐之道离,奏请废除。东晋时有女子李忽证父叛降北朝,周处认为忽无人子之道,证父攘羊,应处死刑。上从其奏,刑忽于市(《太平御览》卷六四七引王隐《晋书》)。南朝宋初,家人探囚时,常被讯辞,侍中蔡廓奏除之。“自令家人与囚相见,无乞鞫之诉。”梁律明文规定“子之事亲,有隐无犯”。建康三年(504)建康人任提女因诱卖人口,当处死刑,子景慈出辞证母诱卖人口,法官虞僧虬认为景慈证母有罪,宜加刑罚,于是处景慈流刑,徙于交州。北魏有子孙告父母、祖父母者处死的律条。麟趾格三公曹六十六条规定:“母杀其父,子不得相告,告者死。”这种诉讼容隐是儒家孝悌伦理学说在法律上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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