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存有关资料可以考知,《大元通制》的主体由制诏九十四条、条格一千一百五十一条和断例七百一十七条(或七百一十一条)三部分组成。另有一部分,称作“别类”(或作“令类”),显然不是主体,后来改订《至正条格》时也不再提到。在三个主体部分之中,制诏在编纂体系方面相当于宋代的敕、金代的敕条。制诏放在朝廷里备查,实际上要求官吏们奉行的只是条格和断例。
条格原共三十卷。1930 年,北平图书馆影印了内阁大库明初墨格写本《通制条格》尚存的二十二卷,缺卷一、卷十至十二、卷二十三至二十六。即使缺了八卷,《通制条格》的面貌已可概见。元人沈仲纬所撰《刑统赋疏》记:通例条格祭祀户令学令选举宫卫军房仪制衣服公式禄令仓库厩牧关市捕亡赏令医药田令赋役假宁狱官杂令僧道营缮河防服制站赤榷货将《通制条格》存卷与《刑统赋疏》上所列的通例条格二十七个篇目进行比对,前者缺的是祭祀、宫卫、公式、狱官、河防、服制、站赤、榷货,而其余各篇的排列次序则是完全一致的。所以《刑统赋疏》上所列条格篇目,无疑就是《大元通制》条格的篇目。这二十七个篇目与唐贞观令、永徽令、开元七年令,开元二十五年令的三十三个篇目相比较,有二十二个是相同的(个别的用词不同但含义一致)。与现存金泰和律令的二十九个篇目相比较,更有二十五个是相同的。所以《大元通制》条格的基本内容正是唐—金法典体系中的“令”。不过除了“令”,条格还包含了原来“格”和“式”的内容。可以这样说,条格实际上是把唐以来的“令”、“格”、“式”混合在一起了。
关于断例,问题要复杂一些。
宋时已在敕以外增编“断例”,这些都是“断案事例”,即判例,而且在编纂时也是按律的十二篇分类的。元代又有发展,“断例”这个法律用词具有两种含义,一是“断案事例”(或“科断事例”),二是“断案通例”(或科断通例)。具有第二种含义时,“断例”正是“划一之法”,也就是律。大德五年(1301)徐元瑞撰成的《吏学指南》的“法例”部分这样解释:“断例——杜预曰:‘法者,绳墨之断例,非穷理尽性之书也。’”这里说的法,自然就是律,而不是其他。大德七年(1303)三月,“诏定赃罪为十二章”《元史·成宗纪四》),据《事林广记》至顺刻本,这十二章后来就编入了《大元通制》的断例。元代文献还常称金《泰和律》的律义为“旧例”,也是将“例”与“律”联系在一起的。
在元代,“断例”这个词在两种含义上混用,这在《元典章》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元典章》的条目用了三十八次“断例”,其中有十八次意为断案通例,十七次意为断案事例,还有三次是编纂者企图把断案事例编纂为断案通例。而若把这十八次具有断案通例含义的“断例”与《唐律》进行比较,就可发现其绝大多数可以从《庸律》找到根据。当然也有一些这类断例是完全从元代社会的实际情况出发而制订的。
就“断例”具有断案通例的含义而言,《刑统赋疏》记述得十分明白:断例,即唐律十二篇:名例(提出狱官入条格)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①这就是说,《大元通制》的断例即为《唐律》的分作十二篇的律,只是名例篇中的“狱官”被提了出来,编入了条格。这“狱官”就是“狱官令”,在《宋刑统》中,有三条“狱官令”是编在“名例”篇的。而据上引《刑统赋疏》文字,“狱官”也确是《通制条格》的二十七篇之一,可惜原文今已不存。元人王与撰《无冤录》卷上“病死罪囚”项引述《通制》狱官条后说:“条格详明,既有所守,当奉行惟谨可也。”可以为证。
概而言之,就编纂的体例来说,《大元通制》的制诏相当于宋的敕或金的敕条;断例相当于唐宋的律或金的律义;条格相当于唐宋的令或金的律令,并包括进了格、式。可见《大元通制》在编纂体例方面,还是同唐、宋、金的法典体系有承袭关系的。为醒目起见,我们列一表以示《大元通制》在编纂体系上与唐、宋、金的法典的关系:唐律令格式宋律令格式敕金律义律令六部格式敕条元断例条格诏制① 名例,原文作名令,今改,有关考证见黄时鉴:《<大元通制>考辨》,《中国社会?科学》1987 年第2期。
同前代相比,《大元通制》的用词虽然有所不同,但其编纂的体系还是一脉相承的。换言之,《大元通制》的编纂体系是从唐、宋、金诸朝的法典体系演变出来的。对于这个基本情况,元代后期的大学者吴澄在当时就已作了恰当的评论。他说:“..《大元通制》颁降于天下,古律虽废不用,而此书为皇元一代新律矣。以古律合新书,文辞各异,意义多同。其于古律,暗用明不用,名废而实不废。何也?制诏、条格犹昔之敕令格式也,断例之目..一循古律篇题之次第而类辑,古律之必当从,虽欲违之而莫能违也。岂非暗用而明不用,名废而实不废乎?”
① 吴澄:《大无(通制)条例纲目后序》,《吴文正公全集》卷十九。
第三节《大元通制》的主要特征从内容方面看,《大元通制》具有如下的主要特征:一、《大元通制》承袭了唐以来中国封建法典的基本精神。这个基本精神集中体现在《唐律·名例》中的五刑、十恶和八议。这些内容,《大元通制》几乎全部采用了,有如《经世大典·宪典总序》所说:“名例者,古律旧文也,五刑五服十恶八议咸在焉。政有沿革,法有变更,是数者之目,弗可改也。”②五刑是指笞、杖、徒、流、死,唐、宋、金均用之,《大元通制》也全部予以保留。关于笞、杖,元时稍加宽宥,一般减打三下,据说元世祖忽必烈明示为“天饶他一下,地饶他一下,我饶他一下”。关于流刑,《唐律》有三: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元初曾以杖代流,不久恢复流刑。《元史·刑法志》列为:辽阳、湖广、岭北。《经世大典·宪典总序》说:“流则南之迁者之北,北之迁者之南,大率如是。”①总之是远迁。关于死刑,《唐律》分绞、斩两种,五代时曾有凌迟,《宋刑统》又去掉凌迟。《大元通制》的规定如何?《元史·刑法志》列的是斩、凌迟处死。但《经世大典·宪典总序》却说:“至于死刑,有斩无绞。”而《事林广记》至顺刻本中保存的《大元通制(节文)》则写明,“死刑:绞刑、斩刑。”②《刑统赋疏》通例所引刑法,也写:“死刑二等刑:绞、斩。”《元典章》卷三十九《刑部》卷一《刑制·刑法》的五刑之制表,死刑一栏未填等别,但下文引了《五刑训义》,说明死刑分为绞、斩。记载颇有出入,有待深入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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