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唐、宋、金的律令中,都只有关于驿马的个别条文,而在《通制条格》中则专门列有“站赤”的篇目。可惜尚存《通制条格》卷帙中这一篇目缺失。现存《永乐大典》卷一九四二五站字下所录《成宪纲要》有关驿站的文字中所载标明“通制”的文书十九条当即录自《通制条格》“站赤”部分。
蒙古的投下制度在至元八年三月的《户口条画》中得到充分的反映,这个《户口条画》全文载入了《通制条格》卷二。从这条画的规定可见,元朝的法典一方面确认投下制度的存在,另一方面又限制和削弱投下主的权益。在至元八年的《户口条画》中,对人户中的驱良也有详细的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元朝法典承认蒙古贵族、官员和封建主占有驱口的合法性,但基本上把得到法律认可的驱口占有限制在乙未、壬子二年(首先是乙未年)括编户籍时的范围之内,一般不允许乙未、壬子年编籍后的“良”变为“驱”;同时,却承认在一定条件下的驱口放良。良贱不婚的禁令后来也有所松动。
元代社会存在着严格的民族等级。实际上的民族等级区分,在蒙古时期业已存在。不过从现存法律资料看,蒙古、色目、汉人、南人这四个民族等级的划分,直到大德年间(1297-1307)才确定下来。在《大元通制》中,在官制、军务、刑法等若干重要方面,民族等级的区分都有充分反映。有关内容可参见本编第八、九章,在刑法方面的表现,下文还要述及。
关于《大元通制》在内容方面的主要特征,概要说来就是:它承袭了唐① 《通制条格》卷八《仪制·臣子避忌》,前引黄时鉴校点本页125。
以来中国封建法典的基本精神,同时含有明显的蒙古因素;它是按照元代社会的实际情况进行编纂的。如果《大元通制》的这种特征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元代法典的二元性,那末它正是元代社会的二元性在上层建筑领域的一个鲜明反映。
第四节元代的司法结构元代的司法结构是二元的,蒙古“国俗”与“汉法”并存。
蒙古国原设的札鲁忽赤(断事官),有元一代始终存在。从中统元年(1260)起,札鲁忽赤秩正三品,御位下与诸王位下置三十一员;后屡有增减,最多时达四十六员。至元二年(1265)置大宗正府,“凡诸王驸马投下蒙古、色目人等,应犯一切公事,及汉人奸盗诈伪、蛊毒厌魅、诱掠逃驱、轻重罪囚,..悉掌之”(《元史·百官志三》)。后来才将汉人的刑名事务析出。致和元年(1328),进一步确定“以上都、大都所属蒙古人并怯薛军站色目与汉人相犯者,归宗正府处断,其余路府州县汉人、蒙古、色目词讼,悉归有司刑部掌管”(《元史·百官志三》)。
“有司刑部”是另一元。忽必烈继位后推行汉法,从中统元年(1260)
四月起建中书省,设置六部。起先兵、刑、工为右三部,至元三年(1266)刑部单设。刑部“掌天下刑名法律之政令。凡大辟之按复,系囚之详谳,孥收产没之籍,捕获功赏之式,冤讼疑罪之辨,狱具之制度,律令之拟议,悉以任之”(《元史·百官志一》)。实际上,在致和元年以前,刑部所掌,只是汉人以及后来南人的刑名事务。在司法方面,刑部所拟的刑事案件,最后呈中书省断决。元初的断案事例文献,关于量刑,往往先是“法司拟”,而后是“部拟”,最后是“省拟”。当时的法司当是检法一职或其专门机构的别称,其职责是掌管和检拟金《泰和律》的有关律令条文,至元八年后基本上被废除。
在地方上,元朝在行省以下置路、府、州、县四级政府机构。司法裁判事务是各级政府的职责之一,由各级政府的长官和正官聚会合议,连署决定。在元代官方文书中,这样的办事方式称作圆议(或圆坐)和圆签(或圆押)。例如在路这一级,参与圆议和圆签的人便是长官达鲁花赤和总管,正官同知、治中、判官和推官。路与散府均设有推官,上路设二员,下路与散府设一员。推官负责具体处理刑名事务,如立案、调查、鞫问、拟刑等。州县的刑名案件,凡超出州县断决权限的,也由路府推官负责审理。在路的经历属下,还有一名办理刑案的司吏。各级政府判刑的权力,“诸杖罪,五十七以下,司(录事司)县断决;八十七以下,散府、州、军断决;一百七以下,宣慰司、总管府断决。配流、死罪,依例勘审完备,申关刑部待报”①。对于地方上的刑狱,中书省或行中书省有时派出审断罪囚官进行监督。
御史台纠察百官善恶,政治得失,当然也包括司法和裁判的是否公正确当。御史台所属的各道肃政廉访司,有权复审地方上的刑狱事务和检查办案文书。刑狱违错,百姓受冤,可向御史台及其所属肃政廉访司呈诉。
二元的司法结构是元代社会二元性的又一个鲜明的反映。在这样的司法① 《元典章》卷三九《刑部》一《刑制·刑法·罪各府县断隶》。
结构中,民族等级制度突出地表现出来。一般的政府机关在执行司法职权时只能审断汉人和南人,蒙古人与色目人犯法,都必须由礼鲁忽赤进行审断(致和元年以后才有变化,有如上述)。蒙古人与色目人犯有重罪,一概由大宗正府审理,而且必须由蒙古人对罪犯进行判决。量刑的轻重也因民族等级的不同而相差悬殊。例如,同样是盗窃,元代通例规定:“窃盗初犯刺左臂,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强盗初刺项”,但蒙古人犯者不刺①。又如,同样是杀人伤人,一般律文规定杀人者死,但蒙古诸王以私怨杀人,仅判处杖刑和流放;蒙古人因争斗或酒醉杀死汉人,征烧埋银,断罚出征;而汉人只要殴杀蒙古人,即予处死;而且,蒙古人殴打汉人,汉人不能还报,只能陈诉,否则将予以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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