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化二年五月“诏(诸路)转运使司,命常参官一人纠察刑狱”,这是设专职路级司法官之始,次年十月罢。景德四年(1007)正式设诸路提点刑狱司,曾两度罢设,并其职权于转运司,后成为常设路级监察、司法机构①。北宋前期由于实行官职名称与实际职务分离的制度,刑部尚书、侍郎、郎中、员外郎、大理卿、大理少卿、大理丞、大理评事等,北宋建国之初还实任其职,但不久相继都成为寄禄官名,并不任刑部、大理寺的职责,以判刑部事为刑部长官,所属各司设判司事为主管官,设详覆官以代原刑部的刑部司郎中、员外郎之职;以判大理寺事、权大理少卿事等为长官,另设详断官等以代大理正、评事等(初期还兼大理正、评事等官名)职责。
此外还有临时设置的司法机构,“凡因事置推已事而罢者,诏狱谓之制勘院,非诏狱谓之推勘院”。重大案件则下御史台狱,断案后由开封府、大理寺“究治”②。
法律、法规的制定北宋建立之初,运用唐代、五代的法律,史称:“国初,用唐律、令、格、式外,又有《元和删定格后敕》、《太和新编(格)后敕》、《开成详定(格)》、《(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后唐《同光刑律统类》、《清泰编敕》,(后晋)《天福编敕》,(后)周《广顺续编敕》、《显德刑统》,皆参用焉”③,可说是除了后梁的法律以外,唐代、五代的法律都在使用。北宋朝廷为了巩固政权,开始了统一法律的工作。自唐代《大中刑律统类》,采取“以刑律分类为门,而附以格、敕”①,便于运用,后唐、后周相继编撰《刑统》。建隆四年(乾德元年,963)二月,诏以后周《显德刑统》为基础增删改修;七月,修成《重定刑统》(史称《宋刑统》)30 卷,也依《唐律疏议》分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等12 篇;篇下设门,共213 门,律后附敕、令。《宋刑统》的律文,基本上抄袭唐律,改动不大,以及所编《建隆编敕》,“诏② 《宋会要辑稿》职官15 之29、15 之3。
① 《宋会要辑稿》职官24 之1、15 之6。
② 《宋史》卷163《职官志·刑部》。
③ 《文献通考》卷61《职官考·转运使、提刑》。
① 《文献通考》卷167《刑考》六。
刊板模印颁天下”②,成为中国历史上最早刻印的法典,后虽有数次小的修改,但大体沿用至宋末。自唐代以来,凡属律所未载者,例以敕判决,敕、律并行,为宋代所沿袭,编敕成集是重要的立法行为,历朝都进行。综合性编敕如太宗朝《太平兴国编敕》、《淳化编敕》,真宗朝《咸平编敕》、《大中祥符编敕》,仁宗朝《天圣编敕》、《嘉祐编敕》、《庆历编敕》等,自咸平元年编《咸平编敕》,依照《宋刊统》分为12 门分类汇编。专门的编敕如《农田敕》、《转运司编敕》、《礼部考试进士敕》、《一司一务敕》、《审官院编敕》、《群牧司编敕》,此外还有《铨曹格敕》、《贡举条制》、《嘉祐录令》、《驿令》等等。制定与编集法令,成为北宋朝廷的重要职责。人治、法治并行时期南宋思想家陈亮曾对宋代以前的司法历史作了精辟的论述:“汉,任人者也;唐,人、法并行也;本朝,任法者也。”③中国古代的司法由人治为主,经人治、法治并治时期,再到以法治为主,是中国古代司法史发展的必经历程。但是,北宋前期的司法情况,还是人治、法治并行时期,宋神宗以后及南宋才是以法治为主的时期。
北宋前期的法律形式,也和唐代一样分为律、令、格、式四种,律(《刑统》)是包括刑法、民法、诉讼法的法律条文,是判案定罪的主要依据;“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主要是有关制度的规定;“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是朝廷机构日常处理事务的规定;“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是朝廷的公文程式和行政细则①。律为法律,令、格、式则多属法规。另以《编敕》以及一司一路一州一县《敕》等作补充。《编敕》依据《宋刑统》的分门编制,说明《宋刑统》,即律在法律事务中的主导作用。北宋前制定的多种法律、法规,为官员们依法判案提供了依据,而且初任官员都要学习律令。但是,正如文彦博在神宗初年所说:“唐末、五代,用重典以救时弊”,“国家承平百年,当用中典,然犹因循”,说明北宋前期的司法情况与唐末、五代相近。至于以不合情理为由,法外量刑,更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甚至“往往增饰事状,移情就法”。史称:“律令者,有司之所守也。太祖以来,其所自断,则轻重取舍,有法外之意焉。然其末流之弊,专用己私以乱祖宗之成宪者多矣。”②可说是北宋前期“人、法并行”司法情况的概括。
② 《宋会要辑稿》刑法1 之1。
③ 《新唐书》卷56《刑法志》。
①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乾德元年七月己卯。
② 《陈亮集》卷11《人法》,邓广铭编校增订本,中华书局1987 年版。前此论著虽提及此观点,但没有以之论述宋代法律史。
第三节宋神宗以后及南宋时期的法律司法机构宋神宗初年,司法机构与北宋前期基本相同。熙宁五年(1072),将三司帐案改为提举帐司,元丰五年(1082)进行官制改革,将审刑院、纠察在京刑狱司、帐司等归并入刑部,设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郎中、员外郎为所属四司长官。元祐元年(1086),将原纠察在刑狱司职权由刑部划归御史台,将原帐司职权从刑部比部司中划归户部。元祐三年,又将户部仓部司勾覆等案划归刑部比部司;罢大理寺古治狱,而依三司的旧例,另于户部设推勘检法官,“治在京官司应干钱谷公事”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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