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如商品运到销售地,商人必须按规定将货物存入塌房、官店,于是除了要交商业交易税外,还要交塌房税等。景泰二年(1451),商人开始要向塌房等交“牙钱”。以当时大兴、宛平的收税则例为例,共有二百多种③ 光绪《荆州府志》卷十。
④ 朱家相增修:《漕船志》卷四《抽分税办》。
⑤ 《明史》卷八一《食货志》“商税”。
① 《明宣宗实录》卷五五。据唐文基《明朝对行商的管理和征税》(刊于《中国史研究》1982 年第2 期)一文的观点,一料相当于一石。
② 《明史》卷八一《食货志》“商税”。
③ 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卷八○《江西二》。
④ 乾隆《江南通志》卷七九《食货志》“关税”。
商品要交纳商税、牙钱钞、塌房钞。
“上等罗缎,每匹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二十五贯;..上等纱绫锦,每匹..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六贯七百文;..细羊羔皮袄,每领..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五贯..”①如果说,明初的商税税率为三十税一,这里三种并收,实际税率变为十分取一了。塌房、官店也须向税务机构纳税。永乐七年(1409),朝廷令“京城官店、塌房照南京三山门水塌房例,税银一分,宣课分司收”。还要交“免牙、塌房钱二分,看守人收用”②。一些私营塌房、库房、旅店等与商品流通有关的服务行业,更必须交纳营业税。一般来讲,“塌房、库房、店舍停塌客商货物者,每间每月纳钞五百贯”③。此外,还有车马过税,“驴骡车受雇装载物货,或出或入,每辆纳钞二百贯”④。明中叶以后,朝廷纲纪败弛,加之国用激增,国库空虚,统治阶级遂将敛财的目光瞄准商人。他们任意开设税种,对商人重盘苛征。如正德间增京城九门税,嘉靖末抽淮安过坝税。万历朝,各种商税更是多如牛毛。从朝廷到地方官府,乃至皇亲国戚、达官显贵都可借名目向商人征税,如天津店租、广州珠榷、门摊商税、油布杂税等。其时,商船进京,除原有的船料钞外,还要征收正、条两税,共计三项。所谓“无物不税,无处不税、无人不税”已为当时的真实写照。商税的繁杂苛重,使全国商业蒙受极大损害。商税管理与监察制度在对商税的管理方面,明代确立了许多制度,概括起来,比较正规和成体系的大致有:时估、报单、起条预税定额以及对税务官的考核、对税务机构的监察等等。
1.时估制。永乐六年(1408),明成祖令顺天府、宛平、大兴二县,拘集铺户,估定各商品时价,然后按时价收取三十分之一的交易税①。这即是征税前的时估制。景泰二年(1451)。朝廷重申这一规定,令顺天府及二县“俱集各行,依时估计物货价直,照旧折收钞贯”②,“凡商客纱罗、绫锦、绢布及皮货、瓷器、草席、雨伞、鲜果、野味等一切货物以时估价直收税钞、牙钱钞、房钞若干贯及文各有差。估计未尽者,照相当则例收纳”③,强化了由官商合作估定商品价值,然后征税的做法。明中期之后,朝廷加强了对商贾的重征,税种税目剧增,这种以官商合作对商品估价然后征税的做法已不合时宜,况且朝廷本身在召商买办大宗物料时的会估都名存实亡了。税前的时估制终被统治者弃置而消亡。
① 《大明会典》卷三五《课程》“商税”。
② 《大明会典》卷三五《课程》“商税”。
③ 《明宣宗实录》卷五五;又见《续文献通考·征榷考》。
④ 《明宣宗实录》卷五五;又见《续文献通考·征榷考》。
① 参见《古今图书集成·食货典》卷二二三“杂税部”。
② 《大明会典》卷三五《课程》“商税”。
③ 《续文献通考》卷十八《征榷考》。
2.申报制。凡商,无论是开店设铺的坐贾,还是长途贩运的行商,都要向税务机构如实填表申报自己出售或贩运的物货,及其数目,是为申报制度。坐贾在申请占籍时,要向当地官府或税课司局自报所货所业。行商持货出发前在向当地申办填写路行时,必须将其资本、货物等“明于引间”;途经水陆关卡,在钞关设置前,则在广济、长淮等关,“书填商船物货,送税课司征税”。建立钞关后,更要填写船单。船单中要开列船户籍贯、姓名,货物名称、数量、起止地点以及船只式样、梁头尺寸和该纳钞银若干等等。长途贩运经过多处钞关,尤其是再过临清、杭州二关,商人则要多次或再次填报。船户报单后,钞关据报单征税、放行。行商住店时,又须在店历上填清经销货物名称。牙店主人及船埠头还要对过关时的报单进行检核上报。税课司局照报单所填商品数量品种,与本部门纳税登记互为参照,“定出税银”①。商人交税后,司局开出税票,商人持税票方能进入市场买卖。
3.起条预税制。这是明中叶时,朝廷为防止商人偷逃税款,更为多敛早收商税而强行推行的税款预收制度。弘治元年(1488),朝廷“令客商贩到诸货,若系张家湾发卖者,省令赴局投税。若系京城发卖者,以十分为率,张家湾起条三分,崇文门收税七分”②。这大概就是起条预税的肇始,即张家湾的货物,若要发往京师出卖,则先在张家湾交十分之三的商税,由张家湾税课司开具税票(谓之起条),商货到京城崇文门税课司,凭张家湾税票再交剩余的十分之七。这就是起条预税制。这一制度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因此,正德元年(1506),曾一度取消。但到嘉靖朝由于国用紧蹙,为补不足,朝廷又恢复了这一制度。十年(1531),朝廷颁布例令:凡经“崇文门客货,例该二百五十贯以上起条”③。嘉靖三十二年(1553),又令:凡经京城往居庸关南口的商货,要在京宣课司预交税款,获得税票,才能启程。④万历十一年(1583),朝廷进一步议准,在临清实行预税制:“一应商货,如在临清发卖者,照旧全税。在四外各地发卖者,临清先税六分,至卖处补税四分。其赴河西务、崇文门卸卖者,临清先税二分,然后印发红单,明注某处发卖,给商执至河西务补税八分,共足十分之数。”朝廷并令地方将这一规定“刻示关前,示谕各商遵守”⑤。预税似乎并不加收税额,但事实上不可能如此。多增加一道税卡,势必增加一分搜刮,无怪嘉靖十年的规定特别强调起条之后,各收税衙门必须“止照分司原税之数,不许加收”。显然加收已是一种普遍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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