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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塞艺苑
中国通史第九卷-中古时代-明时期 (上)
来源: | 作者:白寿彝 | 发布时间: 1130天前 | 83768 次浏览 | 分享到:

  明代军士地位十分低下,因为“谪发”作为卫所军士的主要来源之一,而且有相当数量。正如弘治时丘濬所言,明初卫所军队“内地多是垛集,边方多是有罪谪戍”①,因此“人耻为军”成为当时人的普遍认识。明中期以后,军职冒滥,占役严重,军士的地位更是每况愈下,卫所军士逃匿日多。实际上,在明代前期,这种情况已很严重,据统计,从吴元年(1367)到洪武三年(1370)十一月,全国逃军计有四万七千九百八十六名②。永乐时,全国都司卫所的军额,约二百七十万,到正统时逃故的有一百二十余万③。弘治年间,逃军已占军额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弘治以后,这种情况更加严重。

  面对卫所军士大规模逃亡,明朝采取了全国性的大规模清军,整顿卫所① 丘濬:《州郡兵制议》,《明经世文编》卷七四。

  ② 刘展主编:《中国古代军制史》,军事科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435 页。③ 《明英宗实录》卷四六,正统二年九月丙戌。

  军伍的措施,诸如清理全国的军籍,编造清勾军册,直至派遣清军官进行勾军等一系列制度。洪武十六年(1383),太祖命五军都督府檄外卫所,速逮缺伍士卒,并特派给事中潘庸清理。洪武二十一年诏令卫所核实军伍,有匿己子以养子代者,不许。同年秋,太祖命卫所著军士姓名、乡贯为籍,具载丁口以便取补。又置军籍勘合,分给内外诸军,军士遇点阅以为验。然而,清军、勾军制度的实施,非但不能足军,反而扰害百姓,弊端百出。

  到宣德时,清军之弊已很严重。宣德二年(1428)定清军条例十一条,榜示天下。第二年增为二十二条,以期矫正清军之弊,但积重难返,无济于事。嘉靖时,军伍更缺,捕亡令愈苛,有株累数十家,勾摄经数十年者,卫所制度已近完全崩溃。

  募兵卫所制度和募兵制度是明代两种重要军事制度。明朝中叶以后,由于卫所制的废弛,军伍奇缺,只好募民为兵。募兵无特殊户籍,虽领饷银,但不世袭,也无固定驻地。正统二年(1437),始募所在军余、民壮愿自效者,陕西得四千二百人,人给布二匹,日粮四斗。这样的民壮属地方军,系召募而来。天顺时,民壮鞍马器械由政府供给,免本户粮五石、丁二丁。弘治二年(1489),明廷又定立佥民壮之法,以增加地方兵力。弘治十四年,因西北诸边所募士兵多不足五千,明政府遣使以银二十四万两往募,所募民壮有三十多万。嘉靖时再增数额。但以后民壮或调边塞,或抽补军役,而且占役、应募营差等弊端严重,已失去原来防卫各地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正规募兵兴起。

  募兵制发端于正统末年。土木之变后,京军溃丧几尽,各地勤王兵又不能即刻到达,于是派朝官四方募兵。然而募兵和民壮不同,民壮是由地方佥发,平时定期训练,余时归农,调发则官给行粮,事定还家。民壮主要为警卫地方之用。而募兵则由朝廷派人召募,入伍后按日发饷。募兵之费由朝廷征银于民。战时和平时一样,除退役外不能离开行伍。而且募兵必须由朝廷派人主持,地方官不得擅募①。

  最初,募兵只在军事需要的情况下进行,而且多充实沿边军事力量。嘉靖时,东南沿海倭寇猖獗,卫所军毫无抵抗能力。为有效抗击倭寇,一些将帅纷纷募兵训练,组成精锐部队。名将戚继光在浙江金华和义乌,招募精壮三千人,训练卓有成效,在平倭战争中屡建奇功。名将谭纶亦募兵训练,“纶亦练千人,立束伍法,..未久即成精锐,益募浙东良家子教之”①。同时,还有南京兵部尚书张鏊为御倭而招募的振武营,名将俞大猷招募的“俞家① 参考陈群《中国兵制简史》,军事科学出版社1989 年版,第350—351 页。① 《明史》卷二一二《谭纶传》。

  军”等。此时募兵制不仅盛行东南沿海,而且北边的边军乃至京营,也逐渐用募兵来代替和补充卫所军。如嘉靖初年,世宗令甘肃镇清行招募;嘉靖二十九年(1550)又令蓟镇于密云、昌平、永平、遵化募兵一万五千,并遣御史在直隶、山东、山西、河南等地募兵四万,分隶京军的神枢、神机二营。嘉靖以后,明朝便以募兵为主力,卫所军只留虚名,置而不用②。万历末年,女真族在东北崛起,因辽东用兵,明政府因此募兵更多,国库日绌。募来的兵未经严格训练,战斗力较差,又不能按时发饷,结果也和卫军一样,逃亡相继。天启时,各地所募兵逃亡的日益增多。募兵制的弊端到明末已暴露无遗。

  ② 《明史》卷二五一《蒋德璟传》。

  第三节司法制度刑律的制定朱元璋惩元末法制松弛之弊,对立法十分重视。吴元年(1367)十月,即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制定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珪,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人为议律官,讨论制定立国安邦之法。是年十二月律令成,洪武元年(1368)正月颁行天下。凡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令以记载诸司制度为主,是律的补充。以后随着《大明律》的不断完善,许多令条归并进律条。洪武六年夏,刊《律令宪纲》,颁之诸司。同年闰十一月,朱元璋又命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大明律。次年二月书成,颁行天下,篇目皆准唐律,共六百又六条,分三十卷。洪武二十二年(1389)八月,以刑部奏言:“比年条例增损不一,以致断狱失当。请编类颁行,俾中外知所遵守。”①遂命翰林院同刑部官更定大明律,使之趋于完备。至洪武三十年最后修定完成《大明律》,颁行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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