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律》颁行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偶发事件和新的问题不断出现,于是就临时制定条例加以处置。弘治五年(1492)七月,刑部尚书彭韶以鸿胪寺少卿李鐩所请,删定《问刑条例》。弘治十三年,孝宗又令刑部尚书白昂与九卿议上《问刑条例》二百九十七条。嘉靖时曾进行两次修改。万历十三年(1585),刑部尚书舒化又重加修订,并将《问刑条例》附于律后,共三百八十二条,“删世宗时苛令特多”②。崇祯十四年(1641),亦有议定《问刑条例》的建议,然议未及行而明亡。
除《大明律》外,洪武十八年(1385),明太祖又以皇帝的名义颁行《大诰》共七十四条。次年五月,颁行《大诰续编》共八十七条。洪武二十年二月,颁行《大诰三编》共四十三条,次年,又颁行《大诰武臣》共三十一条。《大诰》的内容是汇集官民犯罪的条例,尤其是惩处豪强和贪官污吏的大量案例共一万多件。洪武三十年,太祖“命刑官取《大诰》条目,撮其重略,附载于律”①。《大诰》中的例实际上成为律外之法,起着补充、解释《大明律》的作用。《大诰》颁行后,发至全国,要求“一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名,每减一等,无者每加一等。所在臣民,熟观为戒”②。这一做法“意在使人知所警惕,不敢轻易犯法”③,以达到强化统治的效果。
① 《明史》卷九三《刑法一》。
② 《明史》卷九三《刑法一》。
① 《明太祖实录》卷二五三。
② 《大诰·颁行大诰第七十四》。
③ 《皇明祖训·祖训首章》。
明孝宗时还命阁臣仿效《唐六典》的体例,编纂记述明代典章制度的《大明会典》。其后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都重行校刊增补,编定《正德会典》、《嘉靖编纂会典》和《万历会典》。《大明会典》是明代的行政法典,备载各级衙门的设置和职掌,规定了各类行政机关的职责和职能,是国家行政管理中的大法。
明律的基本内容和特点明初刑律包括律、令、诰等方面的内容,但随着《大明律》的不断完善,明代刑律逐渐过渡到以《大明律》及其条例为主。《大明律》共有三十卷,四百六十条,分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部分。刑分笞、杖、徒、流、死五等。法定的刑具有笞、杖、讯杖、枷、杻、镣等。从总的来看,《大明律》整个法律体系比《唐律》完备,也更严酷。它反映了如下特点:第一,在对待谋反、谋大逆、谋叛、谋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十恶”的行刑上,以及秘密宗教活动的处治,比前代严厉而且残酷。对“十恶”罪人的行刑,明律规定不分主犯、从犯一律凌迟处死。并且还扩大了“十恶”的范围。明律规定,凡部民杀死所属知县、知州、知府;军士杀死百户、千户、指挥的,均属“十恶”中的“不义”罪,一概处以极刑。与此同时,鉴于元末农民起义曾以宗教形式组织发动,《大明律》特定了“禁止师巫邪术”律条,规定“为首者绞,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第二,《大明律》增设“奸党”条,规定:“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严禁官员结党,这是前代法律条文中所没有的。为了限制大臣专权,《大明律》规定:“凡除授官员须从朝廷选用,若大臣专擅选用者斩。”①将任用官员的权力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专属皇帝。与此同时,《大明律》还规定:“凡诸衙门官吏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即是奸党,务要鞫问,穷究来历明白,犯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宰执大臣知情,与同罪。”②禁止官员私相荐引,结成朋党,形成与皇权抗衡的力量。
第三,经济立法的比重有所增加。明初,为了恢复和发展生产,朱元璋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而且制定了在性质上属于经济立法的具体条款。如明律禁止盗卖、换易、冒认及侵占他人田宅,若系强占,最高可判处杖一百,流三千里刑。对“占田过限”、“欺隐田粮”者也有惩治,“其田入官,所隐税粮,依数征纳”。为了保证赋税、徭役的来源,明廷特将居民划分为军户、民户、匠户和灶户四种。但明律规定军户、匠户、灶户平时不能随意流① 《明律集解附例》卷二《大臣专擅选官》。
② 《明律集解附例》卷二《上言大臣德政》。
动,私自脱籍要受严惩。同时,明律还限制养奴蓄婢的数量,规定贵族功臣之家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人。一般庶民之家不许蓄养,否则杖一百,奴婢放免为良。如有诱骗和掠卖良人为奴婢,则杖一百,流三千里。另外,随着明代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为了适应工商业发展的需要,明律专列“钞法”,如拒绝收受宝钞,或制造、使用伪钞,除追纳赔偿外,并处杖刑。而在条例中又作了补充规定:“凡伪造宝钞,不分首从及窝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斩,财产入官,告捕者官给赏银二百五十两,仍给犯人财产。”明律还以严法禁止犯“私盐”、“私茶”。并且明律还增订了《市廛》、《田宅》、《钱债》、《邮驿》、《营造》等编。以刑法推行经济立法,这是明律根据时代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的。
第四,以严法整饬吏治。明初为了整顿吏治,以重法治赃吏。《明律·职制律》中专列“受赃”名目共十一条。如严惩“枉法赃”,明律规定一贯以下杖七十,八十贯则绞。对御史犯赃的惩处,规定“凡御史犯罪加三等,有赃从重论”。在《大诰》中就列有许多重刑赃官的案例。明律对擅权失职的官吏的惩处也较为严厉。在条目繁多的失职罪中,以失守、纵盗、监守自盗处罚最重。如对于监守自盗者,不分首从,并赃论罪,满四十贯即处斩。诉讼制度和审判制度明代朝廷司法机关是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称为三法司。即由刑部审判案件,都察院纠察,大理寺覆核驳正。明初刑部所属四司,后扩充为十三清吏司,分别受理地方上诉案件,以及审核地方重案要案,审理中央百官案件。刑部有权处决流刑以下案件,但定罪以后,须将罪犯连同案件送大理寺覆核,再由刑部具奏行刑。流刑以上的重大要案的刑罚,或经三法司,或经九卿鞫讯,最后由皇帝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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