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时代,设有正式县制者,似乎只有晋、楚两国,其他各国虽在文献中有县、郡等记载,似有问题。例如《史记·秦本纪》说秦武公十年“伐邦、冀戎,初县之”;十一年“初县杜、郑”。这里的县,或即“县鄙”之意。以眷秋时期秦国尚很落后,特别是从《史记·秦本纪》和《商君列传》所载商秧变法时才“并诸小乡聚,集为大县”观之,在此之前,秦国似无县制。公元前651 年(鲁僖公九年),秦纳晋惠公,《国语·晋语二》载惠公对秦使曰:“君实有郡县”,春秋时,楚国未闻有“郡”,晋“郡”又在县之下,因而《晋语》所云,似为战国时人的口头木语,不可骤信。
第五章土地制度和赋税制度某一社会经济形态的性质是决定于它的经济基础,亦即生产关系,而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形式又对生产关系起决定的因素。所以,要想研究商周社会的性质,就必须从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人手,而要说明这一时期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基本上就是要弄清商周时期的土地所有制即井田制度。因为在古代世界中“土地财产和农业构成经济制度的基础”①。
①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 卷上册,第482~483 页。
第一节井田制度以公社形式按地域划分居民的奴隶制夏商之际,由于被征服者夏族和征服者商族的生产力水平差不多处在同一发展阶段上,所以在商灭夏建国后,如同恩格斯所说:“氏族制度还能够以改变了的、地区的形式,即以马尔克制度的形式,继续存在几个世纪”②。我们知道,国家和旧的氏族制度不同的地方,首先就是按地区划分它的国民,而我国进入奴隶制社会时,不是“由于地产的买卖,由于农业和手工业、商业和航海业之间的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氏族、胞族和部落的成员,很快就都杂居起来”①,产生了居民的按地区划分,而是以公社为单位按地域划分的。这就是说,在人类历史中,除迁徙杂居之外,也有这种不经迁徙而以公社的形式按地域划分的居民。两者都同样是由于阶级的划分或被征服部落整个地变成了征服者的奴役对象。如同马克思所说:“假如把人本身[V—5]也作为土地的有机附属物而同土地一起加以夺取,那么,这也就是把他作为生产的条件之一而一并加以夺取,这样便产生奴隶制和农奴制,而奴隶制和农奴制很快就败坏和改变一切共同体的原始形式,并使自己成为它们的基础。”②我国古代社会中的征服者商族部落和被征服者夏族部落还都在比较完整地保有公社组织及其所有制的形式下进入阶级社会。
奴隶制国家君主的最高土地所有权商以后的公社及其所有制的实质,已与原始社会不同了。如同马克思所指出,“..在大多数亚细亚的基本形式中,凌驾于所有这一切小的共同体之上的总合的统一体表现为更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实际的公社却只不过表现为世袭的占有者。..在这些单个的共同体中,每一个单个的人在事实上失去了财产,或者说,财产(即单个的人把劳动和再生产的自然条件看作属于他的条件,看作客观的条件,看作他在无机自然男发现的他的主体的躯体),对这单个的人来说是间接的财产,因为这种财产,是由作为这许多共同体之父的专制君主所体现的统一总体,通过这些单个的公社而赐予他的。因此,剩余产品(其实,这在立法上被规定为通过劳动而实际占有的成果)不言而喻地属于这个最高的统一体。”①这就启示我们,在我国商周奴隶社会里的公社及其“共有地”已被部落或部落联盟的最高军事酋长所掠夺,他于是成为邻落或部落联盟这种结合的统一体的代表,因而公社中的份地的分配形式得以继续维持。不过,公社本身不再是氏族、部落所有的体现者,而是奴隶制国家君主的土地所有权的体现者。公社的组织形式虽然继续存在,但已改变了性质,即“实际的公社却只不过表现为世袭的占有者”,奴隶主国家即国王才是全国土地的唯一所有者。每一个别的公社农民只有通过其所属的公社才能领得自己的份地。正因为份地所有权在法律上属于国王,所以每一个公社农民的剩余劳动也就属于这个最高统一体。
②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 卷第166 页。
①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 卷第105 页。
②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 卷上册,第490~491 页。
①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 卷上册,第473 页。
“公田”、“私田”和“贡”、“助”、“彻”
由于公社所有制一般分为“公田”和“私田”,所以在这种公社中,公社农民的剩余劳动是以耕种“公田”的形式而出现的。我们知道,在原始社会末期,公社的大部分土地是作为份地分配给公社成员的,并由其独立耕作:另一部分土地由公社保存下来作为“共有地”,由大家共同耕种。不过,应当注意的是,那时“共有地”上的剩余劳动是用来应付公共的支出,或如马克思所说的是“支付共同体本身的费用?①,如战争、祭祀和歉收时的准备,等等。但是,公社残存到阶级社会以后,由于份地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属于奴隶制国家即国王,所以每一个公社农民在“共有地”即“公田”上的剩余劳动就属于这个最高统一体了。我国古籍中所说的贡、助、彻,在笔者看来,就是商周时期的公社农民在获得一定亩积的土地耕种权的同时,又必须共同耕作一定亩积的“公田”作为贡赋或课税而交给奴隶制国家即奴隶主贵族的一种赋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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