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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通史第四卷-中古时代-秦汉时期 (上)
来源: | 作者:白寿彝 | 发布时间: 879天前 | 28653 次浏览 | 分享到:

  《司空律》的这一规定,讲的是各种不同身份的人以服劳役抵偿罚款(“赀”)、抵偿赎金(“赎”)及抵偿债务(“债”)时的不同规定。其中以服劳役抵偿罚款的作法,叫“居赀”;以服劳役抵偿赎金的作法,叫“居赎”;不过因为所赎刑罪不同,又有“居赎刑罪”及“居赎死罪”之分,合称为“居赎刑罪、死罪”或“居赎刑以上到赎死”;以服劳役抵偿债务的作法,叫做“居债”。“居赀”、“居赎”与“居债”三种方式合称为“居赀、赎及有债于公”或“居赀、赎、债”。有人把“赀赎债”连读,据上述简文,显然为“居赀”、“居赎”及“居债”三者的简称。“居”字在这里是服劳役之意。至于怎样抵偿,法律也作了规定:凡非公食者,“日居八钱”,即不需要官府供给饮食的,每日劳役可抵偿八钱;凡“公食者,日居六钱”,即需要官府供给饮食的,每日劳役只能抵偿六钱。服劳役者的待遇和服役的地点,也以服役者的身份的不同而有差别,其中以服劳役抵偿刑罪及死罪赎金者,要同刑旦舂刑徒在一起服役,除有爵公士以上者不须戴刑具和不穿罪① 《睡虎地秦墓竹简》中之《法律答问》简文。

  人衣服外,其余都要戴刑具和穿罪人衣服;只有葆子以上的人“居赎”时,可以“皆勿将司”即不受管制;承担上述劳役的人,只要年龄相当和身体强弱一致,是允许他人代替的;凡同一家庭有两人以上服上述各种劳役时,可以“出其一人,令相为兼居之”,即可以放归一人,叫他们轮流服役;允许服役者请求他人与他“并居之”,即帮助他服役,但帮助者“毋除徭戍”,即不能免除帮助者本人应服的徭戍之役。凡此种种,都证明这条律文的所有“居”字,都是服劳役的意思。因此,我们称这种抵偿性劳役为“居役”。这种“居役”所不同于“赀徭”、“赀戍”的地方,在于官府所依法惩罚于人的,并不象“赀徭”、“赀戍”那样直接表现为戍边之役和其他劳役,而是直接表现为罚款、罚物、赎金和债负,只是允许被罚者以劳役去偿还而已。因此,表面的赀(罚款或罚物)、赎(赎金)、债(债负),实质上均被折合成劳役去偿还,故本质上是变相的徭役劳动。

  到了汉代,仍称这种以抵偿债负的形式的出现的劳役为“居役”。《汉书·昭帝纪》元凤四年条颜注引如淳释“更赋”语曰:“《律说》,卒践更者,居也。居更县中,五月乃更也。”所谓“践更”,按照如淳的说法,是“贫者欲得雇更钱者,次直者出钱雇之,月二千,是谓践更也。”此又称:“卒践更者,居也。”那么,“居”的含义显然包含有受人雇值而以代人服一月更役以偿还之的意思。由于所抵偿者为更役一月,故曰“居更”。《史记·吴王濞列传·索隐》曰:“案《汉律》,卒更有三,践更、居更、过更也。”这里也提到“居更”。由此可见,汉代仍有称以役抵偿形式为“居役”的残留,只因为现存《汉律》已残,无以知其详情而已①。

  如上所云,秦汉时期的常役虽只有“更役”一种,但实际上,劳动人民除服每年一月的“更役”外,还要服超期的和远离本土的“外徭”之役、依法被罚的“赀徭”之役及变相的“居赀、赎、债”的“居役”,可见除却兵役之外的狭义徭役,负担也是很重的。

  ① 参阅高敏:《汉代徭役制度辨析》(下),载《郑州大学学报》1986 年4 期。第三节徭役的役龄与役期傅和傅籍所谓役龄,即成年男子服徭役与兵役的始役和止役年龄;而役期,则为成年男子一生中应服徭役与兵役的年龄段。由于服徭役与兵役,都属于“役”,都是成年男子所承担的,故在役龄与役期方面二者是一致的。

  既然只有成年男子才能承担徭役与兵役,则男子一旦成年,就需要登记名册,以为征发徭役与兵役的依据。史籍称登记服役的名册叫“傅”或“傅籍”。《汉书·高帝纪》二年(公元前205 年),颜师古注“老弱未傅者”句时云:“傅,著也,言著名籍,给公家徭役也。”因此之故,始役的年龄就叫“傅年”,即开始登记服役名册的年龄;有关服役者登记名籍的法律就叫《傅律》,云梦秦简中已有此律名。反之,止役的年龄,就叫做“老”,又称为“老免”,因为达到了“老”的年龄标准就可免除徭役与兵役,《汉律》、《汉仪注》及《汉旧仪》等,均有何时为“老”或“老免”的说法。因此,要明白役期的长短,必先知役龄的起止。

  役龄和役期的秦制究竟多少岁为“傅年”即始役年龄呢?由于史籍缺乏关于秦时傅年的记载,前人往往据汉制以推断秦制。最早这样作的,就是刘宋人裴骃。《史记·项羽本纪》载汉之二年,“汉王..至荥阳,诸败军皆会,萧何亦发关中老弱未傅悉诣荥阳。”裴骃《集解》引孟康曰:“古者二十而傅,三年耕有一年储,故二十三年而后役之。”又引如淳曰:“《律》:‘年二十三傅之畴官,各从其父畴内学之,高不满六尺二寸以下为罢癃’。《汉仪注》:‘民年二十三为正,一岁为卫士,一岁为材官、骑士、习射御、骑驰、战阵。’又曰:‘年五十六衰老,乃得免为庶民,就田里。’今老、弱未尝傅者,皆发之,未二十三为弱,过五十六为老。”由于这里出现了“二十而傅”与“年二十三傅之畴官”两个傅年标准,于是裴骃就认为汉时的傅年标准是二十岁与二十三岁,并引此去解释汉二年的“老弱未傅者”之“傅”。按此时,汉制尚未建立,汉二年的“未傅者”,是按秦制而言的。因此,裴骃之意,无异于是以汉制去推断秦制。后世之言秦汉始役年龄者,多从裴氏此注。然而,裴氏之注,实有可疑。以三国时人孟康之注来说,“古者二十而傅”,究竟是指何时,并不明确。以如淳之注而言,所引《汉律》及《汉仪注》,均非汉二年时所有,无以证明汉二年以前的制度。退一步来说,即使二人所说都是汉初之制,也无以确证秦制也必然如此。因此,秦和汉初的傅年标准仍是一个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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